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曹大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曹大偉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中違反電信法部分經減刑而與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曹大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1月23日8時前之某時許,見 陳季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發還,車牌未尋獲】,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且無人看管,下手竊取該車得手。
(二)於100年11月30日7時前之某時許,見 王秀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且無人看管,下手竊取號碼3581-WA號之車牌0面得手(已發還),並將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上。
(三)於100年12月1日0時58分許,駕駛其所竊得、懸掛3581-WA號車牌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行經 賴美穗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時,竟侵入賴美穗住宅並竊取賴美穗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大同牌;型號:V42MMIF;顏色:黑色;產品編號:3M7C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將前開電視放置於其所竊得之日產牌自用小客車後座,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時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後,旋即通報警網進行圍捕,而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內,尋獲並扣得前開車輛、車牌及液晶電視。經鑑識人員採證後,發覺車內留有曹大偉之指紋及DNA等生物跡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大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害人陳季苹、王秀美、賴美穗及證人 林俊吉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顏信益 職務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賴美穗被竊之液晶電視(含遙控器)照片1幀、監視器錄影畫面4幀、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結果書、指紋照片、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被害人陳季苹失竊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案)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結果、101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告林俊吉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58號被告林俊吉竊盜案件刑事判決、 李文軒 耳鼻喉科診所資料、李文軒耳鼻喉科診所被告曹大偉門診病歷、台中市○○路至台中市○○路○○○巷Google地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及101年偵緝字第1533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背面、第57頁、第60頁、第6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失竊物品已經被害人等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曹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曹大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曹大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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