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發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自強市場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2年10月13日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零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69巷口時,加速超越由警員 謝宗紝陳顯龍 所駕駛執行巡邏勤務之警車,因楊進發行車不穩,警員謝宗紝與陳顯龍察覺有異乃跟隨在後,並在上開遊園路1段70巷農地旁將楊進發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謝宗紝與陳顯龍依法欲對楊進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楊進發竟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明知謝宗紝及陳顯龍身穿警察制服,均為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與謝宗紝與陳顯龍拉扯,並以手揮打擊中謝宗紝臉部(此部分未經謝宗紝驗傷),而施以強暴行為。嗣經警於同日零時58分許對楊進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進發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核與證人謝宗紝與陳顯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警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7、8、12、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雖在警員謝宗紝與陳顯龍依法執行公務時,同時施以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85年間有竊盜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後未再故意犯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素行尚可,惟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週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於警員基於執行職務之立場,欲對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無視於警員之辛勞,藐視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毫無法治觀念,均值非難,惟念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坦白認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已婚育有就學中三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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