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78號前左轉往278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對向直行駛來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甲○○所騎乘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頰挫傷、雙肩、左小腿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甲○○則因而受有下頜骨骨折及兩側踝關節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均於98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