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