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生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生韋共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吳濟廷 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7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審易卷第43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告張生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韋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吳濟廷住處,趁吳濟廷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住處第一道鐵門拆下,再破壞第二道門鎖後入內(侵入住宅及毀損均未據告訴),竊取吳濟廷所有之鑽石、戒指、項鍊、手錶、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2萬元之外幣、禮券8,000元、電影禮券5,000元等物後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生韋於警詢之供述│其會去找另一共犯之資料後││││,再與警方聯絡等語。│││││├──┼───────────┼────────────┤│2│被害人吳濟廷之陳述及│其住處遭竊,失竊物品有鑽│││GIA鑽石鑑定證書、TIFFA│石、戒指、項鍊及現金等物│││NY&CO.購買明細│之事實。│││││├──┼───────────┼────────────┤│3│證人 黃煇庭 之證述│被告之掌紋係在被害人住宅││││之第一道鐵門側面採到的,││││該掌紋需搬動鐵門始會碰觸││││那個位置,而其到現場時,││││第一道鐵門已被拆下。第二││││道門之門鎖有被破壞等語。│││││├──┼───────────┼────────────┤│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照│被告與另一名男子走樓梯上│││片│樓,有揹一袋物品離去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所採集之掌紋與被告相│││鑑定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生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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