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HANDAYANI(中文名漢黛雅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RIHANDAYAN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SRIHANDAYANI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RIHANDAY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98號被告SRIHANDAYANI(印尼)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國宅000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
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HANDAYANI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拾獲 柏玉仙 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MOTOROLA牌,R1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未交由警局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將其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置入上開行動電話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嗣經柏玉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柏玉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RIHANDAYANI於偵│被告SRIHANDAYANI否認拾│││訊中之供述│獲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柏玉仙於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遺失│││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SRIHANDAYANI申辦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打予││││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