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淑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液晶螢幕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淑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星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他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作為登入「全民」賭博網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乃供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20943號被告盧淑津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以其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之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之彩金。而盧淑津與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約定,於盧淑津接獲賭客簽賭後,經由「全民」賭博網站上傳,讓綽號「阿星」之上游組頭藉此接收賭客簽賭資訊,並約定由盧淑津自賭客每注實收之賭金抽取2元供作佣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即歸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所有。嗣為警方於104年8月20日14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盧淑津上開居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在該址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淑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網路介面下注日報表及月報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具有其密接性,即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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