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參點捌玖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3頁所載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1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彥蓉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且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觀察勒戒後,亦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刑,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3.8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即屬違禁物,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李彥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2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
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
2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國光八街口,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而緝獲,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布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08公克)交付警方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5J26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2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布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末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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