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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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8年
4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一案件之刑責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下稱:第
2案);末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7年
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第2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商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上開瑞谷商旅偵辦另案被告 陳鴻文 販毒案件時,因被告為在場人,且被告預計於108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25日需受採取尿液、血液或毛髮鑑定,承辦員警遂於108年9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3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8、19、57、209頁)。復於92年6、7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三犯施以強制戒治規定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2、57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被告具體情形,本院認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顏代容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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