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江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上午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北大路第2停車場,該停車場使用停車擋板,車輛進入車格後停車擋板升起始計費,惟被告於離開停車場時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逕自於停車擋板仍升起之狀態下駛離,致原告所有第18號停車擋板損壞,該損壞部分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3,500元(工資8,500元、管銷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停車場登記證、事故影像截圖、損壞照片、修復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事故影像截圖、損壞照片、修復照片、報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原告主張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原告共支出工資8,500元、管銷費用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3,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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