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4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淑華

被告 王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2元,及其中新臺幣92,853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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