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現場測得張文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補充為「於同日11時1分許在現場測得張文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告張文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懷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樹谷大道路口時,不慎與 趙寶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測得張文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寶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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