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8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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