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
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至98年10月18日止,共計積欠197,128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122,561元及利息部分為74,567元),依據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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