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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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原名 張素幸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乙○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7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8年5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
臺幣(下同)218,48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01,458元及利息
部份為17,031元),又乙○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與原告,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
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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