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原告 林于文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漢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得弘
許進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此等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關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8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另就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計算式:
3,000元+7,900元=10,900元),應再補繳6,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