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莊博雄 相對人平新宏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9,2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土地囑託測量規費│5,97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23,92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23,920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5,255元。││【計算式:149,280+5,975=15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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