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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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議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議賢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莊敬路與大昌一路口時,欲左轉大昌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傍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莊敬路由北往南車道左轉,適告訴人李○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莊敬路由北往南,而在路口北側兩段式左轉,雙方即在莊敬路由北往南車道接近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鈍挫傷並第四掌骨骨折、右臉與雙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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