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 張仁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依於本院之主張為準):
一、上訴人與 胡映潔 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已於民國107年9月12日離婚),被上訴人明知胡映潔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3年1月間起,即與胡映潔交往,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同居;嗣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則在臺南市○○路○段○○○號之「激點汽車旅館臺南館」303號房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載胡映潔返回 員林 住家,至107年9月12日為止,持續與胡映潔有過從甚密之交往;於107年3月21日,又同意以假債權,幫胡映潔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上訴人婚姻家庭美滿,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受損,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始能繼續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9、10月間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胡映潔,胡映潔在網路上表示其已離婚,被上訴人亦未看過胡映潔之身分證,並不知悉胡映潔已婚並有子女,迨至106年11月27日才知胡映潔已婚,當日2人並未發生性關係,嗣後2人亦未交往,是因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才相約與律師討論,而前開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胡映潔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則是胡映潔拜託伊幫忙。
二、被上訴人租賃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係作為畫室之用,並未與胡映潔合租該址同居。伊會載送胡映潔回家,是因為要找律師,或拿律師費借給胡映潔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映潔於102年5月7日結婚,於107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70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75-7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胡映潔為已婚之人,竟自103年
1月間起,與胡映潔交往,並租屋同居,復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激點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至107年9月12日為止,持續與胡映潔有過從甚密之交往;於107年3月21日,又同意以假債權,幫胡映潔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間起,即與胡映潔交往,並租屋同居云云,雖以胡映潔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家曾發現被上訴人畫作日期為104年9月之畫作
2幅(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及胡映潔長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以密集頻率,在半夜、凌晨或下午往返臺中南屯(被上訴人之畫室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與彰化(見本院卷一第61-68頁通行明細)為證。但查,胡映潔持有被上訴人之畫作,原因非一,並不限於被上訴人與胡映潔有男女私情之交往一端,無法憑以遽認2人有交往之事實,尤以該畫作日期為104年9月,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胡映潔有自103年1月起交往之事實。另胡映潔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縱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行明細所示,時常有於半夜、凌晨或下午往返臺中南屯與彰化之紀錄,但尚不足以證明胡映潔駕車前往之地點均是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畫室,或2人有何交往或租屋同住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無法採認。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胡映潔係已婚之人,竟與胡映潔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激點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與胡映潔有於上開時間,在激點汽車旅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明知胡映潔為已婚之人,且否認與胡映潔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與胡映潔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經上訴人報警查獲時,當場有扣得衛生紙、床單,經檢察官將胡映潔、被告甲○○口腔黏膜檢體,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結果:1.衛生紙採樣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同時檢驗出一女性及一男性DNA-STR型別,分別與被告(按指本件被上訴人)及胡映潔DNA-STR型別相符。2.床單採樣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測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經直接萃取DNA檢測,DNA-STR行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主要型別與胡映潔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甲○○DNA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30048號鑑定書可資佐憑(附於本院所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5號偵查案卷第20-21頁),堪認定被上訴人與胡映潔於上開時、地,應有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與胡映潔發生性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2、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至106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始知胡映潔已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6年9、10月間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胡映潔,胡映潔在網路上表示其已離婚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認識胡映潔之初,已知胡映潔並非未曾結婚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警訊筆錄時曾自述:伊會認識胡映潔是因為幫她介紹離婚律師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99號處分書第4頁),被上訴人則不否認胡映潔有要伊幫忙介紹離婚律師之事實,衡以被上訴人、胡映潔分別係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11月27日發生性行為時,均已係40歲、41歲之成年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任桃園鉅承國際開發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於私人藝術中心舉辦公開畫展乙節,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原審卷證物袋),胡映潔則在婚後已育有3名子女(分別係90年、97年、98年次),均屬智識成熟、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另依被上訴人所提由胡映潔於106年11月30日書寫給上訴人之父張博河之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116頁),內容提及胡映潔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皆由胡映潔照料3名子女,足見胡映潔之生活作息應有很大部分是要照顧3名年幼子女。而被上訴人與胡映潔既於106年11月27日發生性行為,衡諸常情,2人在此之前應已交往一段時間,且關係親密,此依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胡映潔多次在夜深時分獨處,被上訴人復對於該等錄影畫面中之檔案一至五中,確係其與胡映潔之影像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及背面),益臻明確。則以被上訴人與胡映潔之交往情形及發生性行為之親密程度,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與胡映潔發生性行為時,對於胡映潔之婚姻狀態、生活情形,即難諉稱全然不知,對於胡映潔先前詢問介紹離婚律師之緣由,亦難認會全不過問,或毫無所悉,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時抗辯稱:當初伊不知是誰要離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即悖於一般經驗,要無足取。故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1月27日與胡映潔發生性行為前,應已知胡映潔係已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胡映潔提告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42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99號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但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本件上訴人已另提出諸多於上開偵查案中未提出之證據,本院自得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獨立之認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徵憑。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胡映潔係已婚之人,竟仍於106年11月27日,與胡映潔發生性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接送胡映潔返回員林住處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174、17
5頁),被上訴人亦承認畫面中確係其所駕車輛,但抗辯稱:確切時間忘記了,印象中伊有送胡映潔回家,但不是找律師,就是拿律師費去借給胡映潔等語(見同卷第154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若真是與胡映潔一同找律師,或僅是拿律師費去借給胡映潔,依常情,亦無於三更半夜才將胡映潔送回員林住處,或於夜深時分才拿律師費去給胡映潔之之可能,更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胡映潔係已婚身分,且2人方於同年11月27日在激點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性行為之不倫行徑,竟又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時分,孤男寡女共處,破壞上訴人婚姻家庭美滿,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即有所憑,自堪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又同意以假債權,幫胡映潔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372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是胡映潔請求幫忙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胡映潔雖經檢察官提起前開偽造文書之公訴,但前開刑事案件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尚無定論;又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主張,亦僅提出前開起訴書為憑,而經細繹該起訴書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與胡映潔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動機或緣由為何,是依前述,該2人雖有不倫交往之事實,但依本件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胡映潔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更無法遽認被上訴人、胡映潔係以此偽造文書方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五)上訴人另主張除前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乙事外,被上訴人自
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9月12日為止,持續與胡映潔有過從甚密之交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法遽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胡映潔係已婚之人,竟仍於106年11月27日,與胡映潔發生性行為,又於同年12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接送胡映潔返回員林住處,破壞上訴人婚姻家庭美滿,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上訴人、胡映潔發生性行為,係觸犯刑罰之犯罪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偶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即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爰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化工工廠中階管理人員,收入月薪4萬5千元,目前扶養3位子女,已於107年9月12日跟胡映潔離婚;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是畫家,收入不穩定,有時候沒有收入,如果畫有賣出去會有10萬元收入,目前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上訴人名下有房地3筆、投資5筆,詳參原審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法官提示起訴狀,及上訴人當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應認已有催告之效力,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應自107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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