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告 張仁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訴外人 胡映潔 之起訴,並於107年11月1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映潔原為夫妻(已於107年9月12日離婚),被告明知胡映潔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胡映潔交往,不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同居,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至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激點汽車旅館臺南館」303號房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而對被告及胡映潔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29號、第431號妨害家庭案件受理,嗣被告與胡映潔仍繼續交往,胡映潔於107年3月間更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嚴重受損,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始能繼續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6年9、10月間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胡映潔,胡映潔在網路上表示其已離婚,被告亦未看過胡映潔之身分證,並不知悉胡映潔已婚並有子女,被告租賃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係作為畫室之用,且簽約人係被告母親,亦未與胡映潔合租該址同居,被告確實不知胡映潔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有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與胡映潔一同至激點汽車旅館,然被告係於該日下午因妨害婚姻案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胡映潔為有配偶之人,嗣後被告與胡映潔並未交往;原告所稱抵押權登記,僅係胡映潔拜託被告幫忙。另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婚姻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5月7日與胡映潔結婚,於107年9月12日與胡映潔協議離婚。
⒉被告與胡映潔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一同至激點汽車旅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
⒊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429號、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彥文知悉胡映潔已婚」。⒋原告所稱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承租人非胡映潔。
㈡爭點: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胡映潔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有
婚姻關係存續,被告與原告配偶胡映潔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一同至激點汽車旅館,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中司調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至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胡映潔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同
居,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與胡映潔至上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並提出106年11月27日蒐證照片8張為證(見中司調字卷第9至10頁)。惟觀諸該蒐證照片內容,僅有被告駕車搭載胡映潔,及員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被告與胡映潔之照片,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胡映潔一同至汽車旅館而有密切交往,尚無法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應知胡映潔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前以被告與胡映潔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胡映潔已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3.),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29、431號妨害家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至上開汽車旅館時已知悉胡映潔有婚姻關係,難認被告於此前與胡映潔之交往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胡映潔合租臺中市○○區○○街○○○巷○
號4樓房屋,並作為2人同居之用,胡映潔於租屋時會出示身分證給房東,因房東與被告熟識,該房東會將胡映潔有配偶之事告知被告等語。然上開房屋簽約承租人並非胡映潔,而係被告母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胡映潔既非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簽約之承租人,胡映潔自無需向房東出示身分證,原告主張被告已由房東告知胡映潔為有配偶之人,顯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知悉胡映潔為有配偶之
人後,仍與胡映潔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原告就此僅稱胡映潔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設定抵押權係處分財產行為,並非男女關係不正常往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後與胡映潔仍有男女關係不正常往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不可採。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胡映潔於相識至106年11月27日
一同至汽車旅館時,明知胡映潔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證明被告於知悉原告與胡映潔有婚姻關係後,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益,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房東 陳正美 ,證明胡映潔向陳正美租屋時有出示身分證,惟上址房屋承租人並非胡映潔,已如前述,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