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按甲○○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前於九十三年間,曾貸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其親家母丁○○○,原均未催討。嗣乙○○因不滿女婿(即丁○○○兒子)外遇,乃要求丁○○○,簽發本票以擔保債權。然乙○○因不識字,乃偕同胞妹丙○○及兒子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白河鎮大竹里二○六之八號丁○○○住處,要求丁○○○簽發面額十二萬九千元本票。丁○○○依言簽發,惟丁○○○丈夫戊○○,因認丁○○○僅積欠十萬元,另二萬九千元為媳婦 姜雅萍 (即乙○○女兒)所交付,不應簽發面額十二萬九千元本票,乃出手搶走本票撕毀。故丁○○○乃重行簽發相同面額第二紙本票,交給乙○○收執。戊○○見狀,欲再搶回,乃與乙○○發生口角。此時,原在屋外等候甲○○聽見,心生不滿,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進入屋內,徒手毆打戊○○。嗣乙○○、丙○○、甲○○三人,於取得本票後,原欲離去,但因抱怨姜雅萍嫁錯人,經戊○○聞言乃反譏:「早知你女兒手腳不乾淨,我們也不會娶你女兒」等語。乙○○、丙○○、甲○○三人,竟心生不滿,而出於共同傷害犯意,另甲○○並承前傷害犯意,在丁○○○住處門口,由乙○○、丙○○二人,以手抓住戊○○,再由甲○○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手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另戊○○父親己○○,在場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甲○○承前傷害犯意,而出手毆打,致己○○亦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右手臂、左手皮膚缺損等傷害。
三、案經戊○○、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均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乙○○辯稱:戊○○過來要搶本票,我推他一把,他撞到牆壁,就拿竹椅子砸我,我就拿塑膠椅子回砸;只有我們二人互毆,另甲○○、丙○○並未參與;而且己○○當時並未在場云云。另丙○○辯稱:伊當時並未抓住戊○○云云。至甲○○則辯稱:當天我載母親乙○○一起去,我還抱著我三歲兒子,我沒有進去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供稱: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晚上
八時許,只有乙○○、丙○○進來,因為只借十萬元,卻要我們簽十二萬九千元,所以才發生糾紛,當時乙○○與戊○○沒有打架,第二張本票已經簽好,拿在手上,二人就發生口角,因口角聲音很大,甲○○才從外面進來,毆打戊○○;隨即甲○○又出去,坐在車上,後來他又從車子出來,二個女人,一人抓一手,而甲○○則打戊○○,我要過去勸阻,也被甲○○毆打等語。
㈡另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寫完第二張本票後,當時本票
在乙○○手上,我先生戊○○,要去搶回第二張本票,雙方互相叫罵後,甲○○就在客廳打我先生戊○○;當時乙○○還沒有打我先生戊○○,但後來我到外面時,就看到我先生戊○○被打;我不清楚我先生戊○○,為何會在外面被打,我有聽到他們在叫罵,我出去時,就看到我先生戊○○,遭乙○○、丙○○二人抓住,而甲○○則用手毆打我先生戊○○;我出去時,亦看見我公公己○○在流血,但我沒看到我公公係如何遭何毆等語。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媳婦姜雅萍,有拿二
萬九千元,但她是給我太太當零用錢,他們說這個也要一併算,所以才要我們寫十二萬九千元;我們本來也有意思要寫本票,但他們要我們寫十二萬九千元,所以我叫我太太丁○○○不要簽;第一張本票,因我太太寫他們所要求十二萬九千元金額,所以我就把本票撕毀;一撕毀本票,他們就用塑膠垃圾桶打我,因垃圾桶是塑膠的,所以我當時沒受傷,我太太丁○○○怕我受傷,所以才簽本票;我是後來出去後,才被打傷的;拿完本票後,又有發生口角,他們抱怨他女兒嫁錯人,我說早知道你女兒手腳不乾淨,我們也不會娶你女兒,然後乙○○、丙○○又抓住我,甲○○並毆打我;被打時我父親己○○出來,所以才會受傷,並縫好幾針等語。
㈣上開證人戊○○、己○○、丁○○○於原審均指稱:被告甲
○○於客廳內,毆打被害人戊○○,離去時,在戊○○住處門口,又由乙○○、丙○○拉住被害人戊○○,再由甲○○毆打戊○○,於己○○上前阻止時,亦遭甲○○出手毆打等情。又參酌證人 許林芋蘭 於原審證稱:我家與戊○○家是正對面,我在我家,聽到戊○○家很大聲,我出來站在我家門口聽,後來我才過去戊○○的家等語。查證人許林芋蘭在其住處,既可聽見丁○○○住處,發生爭吵,顯見事發當時,被告乙○○、丙○○,與被害人戊○○等人,確發生激烈口角。再參照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妹妹丙○○與我一起去,我兒子甲○○抱著小嬰兒,因戊○○他們家,有供奉祖先牌位,我要甲○○他,不能跟我們進去;後來丁○○○邀我們進去後,就寫張本票要給我,然戊○○看到後,就出來搶走本票並撕破,丁○○○接著又寫第二張本票,寫完後要交給我,但戊○○又過來要搶,我推他一把,他撞到牆壁,他就拿竹椅子砸我,我就拿塑膠椅子回砸等語。姑不論,被告乙○○與被害人戊○○是否互毆, 惟渠 等二人,既均承認為爭搶丁○○○所簽第二張本票,而發生衝突, 則渠 等二人在出手爭搶本票時,肢體上衝突乃事所難免。 佐以 二人在激烈口角爭執時,被告甲○○身為被告乙○○兒子,自無可能置若罔聞,而置身事外。準此以觀,證人己○○、丁○○○指證,被告甲○○有在客廳內,毆打被害人戊○○,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並未進入客廳內云云,為卸責之詞。被告乙○○、丙○○辯稱,甲○○未入內云云,亦屬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乙○○辯稱:丁○○○接著又寫第二張本票,寫
完後要交給我,戊○○就過來要搶,我推他一把,他撞到牆壁,他就拿竹椅子砸我,我就拿塑膠椅子回砸云云,並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被告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因右膝挫瘀傷、右手挫瘀傷,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其就診時間,已距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本件案發時間,一個月有餘。被告乙○○所受傷害,是否確係肇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與被害人戊○○互毆所致,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而被告乙○○供稱,其係遭被害人戊○○持竹椅子毆打所致云云,倘其供詞可採,則被告乙○○遭質地堅硬竹椅子毆打,豈有可能,僅造成輕微挫瘀傷而已,此核與事理不合。兼以上開證人己○○、丁○○○、戊○○均證稱,被告乙○○在客廳內,並未與被害人戊○○互毆,由此益證,被告乙○○上開辯詞,係為迴護其兒子即被告甲○○所為不實供述,自非足採。
㈥另就本件證人戊○○在住處外面,遭被告三人毆打,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因拿完本票,又有發生口角,他們抱怨他女兒嫁錯人,我說早知道你女兒手腳不乾淨,我們也不會娶你女兒,接著被告乙○○、丙○○二人即抓住我,另被告甲○○毆打我等語。另被告乙○○則供稱:二萬九千元,是丁○○○向我女兒姜雅萍借的,而此款項係姜雅萍向丙○○借錢,我們認為因姜雅萍先生有外遇,這筆錢應該也要算,所以才會寫十二萬九千元等語。本件雙方為親家關係,因兒女婚姻生變,而衍生債務糾紛。一方指責他方女婿有外遇,背叛家庭,並有嫁錯人抱怨;另一方則反譏他方,媳婦手腳不乾淨。被告等三人,均為姜雅萍至親,乍聽如此不堪指責,而出手毆打,並出言不遜,在動機上乃可理解。此外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三人辯詞,均非可採。被告三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丙○○、甲○○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核被告渠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傷害被害人戊○○及己○○身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為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甲○○三人,就上開共同傷害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修正刑法比較適用部分:㈠共犯部分:
又新刑法修正施行後(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將原參與行為要件,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且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連續犯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㈢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另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此,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則該條項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為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然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則亦為新台幣三萬元。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廿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本件雙方為親家關係,因兒女婚姻生變,衍生債務糾紛,再因口角而生意氣,被告三人,心生不滿,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己○○,親家反成冤家;併審酌雙方有姻親親誼,未能平和處理,反因一時意氣出手傷人。被告甲○○年青力壯,對年事已高被害人戊○○、己○○,暴力相向,難辭其咎。然斟酌雙方親誼及被告等人,因受戊○○言語刺激下,在氣憤下,始出手傷人暨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乙○○、丙○○二人各量處拘役五十日,另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徒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易科罰金比較部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係因乙○○女兒姜雅萍先生有外遇,使被告乙○○與被害人戊○○間,因原本借款返還事宜,而生爭執,致使雙方間親家關係變成冤家。被告乙○○、丙○○二人,本件傷害犯行,核與一般傷害犯行,尚屬有間。本院認被告乙○○、丙○○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予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其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徒刑三月宣告,並經緩刑諭知,雖其緩刑期滿,其緩刑未被撤銷,然本院認被告甲○○前已犯有槍砲條例案件,經有期徒刑宣告在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連續傷害,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緩刑條文適用部分:又被告乙○○、丙○○之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關於被告乙○○、丙○○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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