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世陽 被告 吳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分37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100年1月2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61萬1,519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61萬1,519元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1,519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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