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被警方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2590公克,取樣
0.0019公克,驗餘淨重0.2571公克),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5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8頁)等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259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257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本件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不影響其聲請本旨,本院爰補充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