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高如秀 即 高素榮 代理人 洪旻 郁法扶律師相對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係連帶保證債務,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主債務人若繼續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履行責任即不發生。而本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 廖毅叡 已每月清償此筆就學貸款債務,由此即知連帶保證人之履行責任尚未發生,不應就尚未發生之債權列入債權表。退步言,縱使認應將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列入債權表,惟保證債務尚未發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廖毅叡不履行債務時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保證債務之部分始受分配為條件,以保障債務人,避免重複受償,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等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之。又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為同條例第53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高如秀即高素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年
9月8日送達債務人,嗣債務人於同年9月18日就相對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條例第30條第2項立法意旨,為避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如須待主債務人廖毅叡不履行債務始得對高如秀即高素榮行使權利,恐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而立法限制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得就系爭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即就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從而,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因主債務人仍繼續履行債務而不列入債權表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債權之性質為連帶保證,非一般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消費性放款」適用範圍,此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令自明。是系爭債權自無前揭同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對連帶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則該債權人自得以保證債務之全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毋庸附條件列入。是以,債務人以更生方案附條件為由異議,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至為避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重複受償一事,待債務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時,主債務人每月清償數額自得扣除債務人應履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