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告 洪崧寓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大仙寺法定代理人 吳德久 (釋傳證)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團法人大仙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團法人大仙寺均應容忍原告及其車輛、器具於前二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將所設置之障礙物排除,暨不得有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535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49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490地號土地)、被告財團法人大仙寺(下稱被告大仙寺)所有同段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2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468地號土地對系爭490、49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490、4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範圍長度約11公尺、路寬約4.45公尺,並排除被告等妨礙通行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位置、面積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49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大仙寺所有之系爭4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國產署、大仙寺均應容忍原告及其車輛、器具於前二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將所設置之障礙物排除,暨不得有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83年1月17日購買系爭468地號土地,其上原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門窗、屋頂均已損壞殆盡現只剩部分鐵架)。系爭468地號土地遭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490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大仙寺所有系爭492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須經過系爭490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大仙寺所有系爭49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唯一聯外道路172乙縣道。原告先前經由系爭490、49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多年,惟自111年間起遭被告大仙寺於縣道旁豎立告示牌,限制原告使用系爭490、492地號土地,致原告通行權受到限制,造成系爭468地號土地無從為通常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49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大仙寺所有之系爭4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國產署、大仙寺均應容忍原告及其車輛、器具於前二項
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將所設置之障礙物排除,暨不得有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國產署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早已年久失修,尚難
供人居住或有重建需要,原告並無以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49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
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通行之必要,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寬度達3.5公尺,參酌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寬不及2公尺,且該方案道路為直線且長度非長,除供人車一般通行使用外,應無會車或建築之需求,審酌上開道路目前僅供原告通行之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顯非對於臨地最小侵害之方法。而被告國產署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將通行道路寬度縮減至2.5公尺,即可提供一般人車通行往來,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大仙寺部分:
⒈本件無論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或被告國產署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被告大仙寺均無意見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68地號土地,北側鄰同段467地號土地,高地落差甚鉅、東側鄰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69-46地號土地,地上建有一棟平房、西側鄰同段469地號土地,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建物、南側則依序與系爭490、492地號土地相鄰,目前均為空地,在系爭468地號土地原出入口上處現設有一塊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告示牌,鄰近唯一公路為系爭492地號土地南側之172乙縣道(下稱系爭道路),而原告之系爭468地號土地須經由南側系爭490、492地號土地,方可對外通行至系爭道路,此有系爭468、490、4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營司簡調卷第19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同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3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8地號土地係袋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乙情,堪信為真。
㈡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468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僅
能經由南側系爭490、49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系爭道路。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與被告國產署所提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均係以系爭490、492地號土地東側與毗鄰土地交界處(即附圖一、二編號A、B部分)作為通行位置,本院審酌如從該處進出通行,可避免系爭490、492土地遭分裂為東西2區塊,保留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應認以該處土地作為系爭46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⒉而附圖一與附圖二之方案差異僅在於所預留供通行之道路寬
度究竟應以3.5公尺或2.5公尺為宜。被告國產署雖主張本件通行道路僅供原告人車通行使用,並無會車或建築需求,故預留路寬2.5公尺供作通行之用即可云云。惟查,系爭468、
490、492地號土地均屬東高西低之斜坡地形,系爭道路在此路段亦屬斜坡道路,從系爭道路開車進入系爭468地號土地,無論上行或下行均須進行90度轉彎始能完成,慮及該處道路地形、行車安全距離,及轉彎處路寬需求,避免因寬度過窄致生人車擦撞危險,併考量系爭468地號土地日後倘有建築需求,尚有工程車輛須進入裝卸施工器械材料,故有預留較諸一般平地、直線通行所需更寬廣轉彎空間之必要。本院從系爭468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鄰地即系爭490、492地號使用現況及受影響之程度綜合觀之,認本件供通行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即3.5公尺路寬,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所提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寬度3.5公
尺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對系爭490、492地號土地受影響之土地面積分別僅8.08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應無加重被告國產署、大仙寺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本院綜合考量後,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損害較少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490地號土地、被告大仙寺所有之系爭4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各8.08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將所設置之障礙物排除,暨不得有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等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已當庭陳明同意負擔渠已繳納之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卷76頁)。被告國產署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另主張應採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被告大仙寺則不爭執原告就其所有系爭4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亦同意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28,535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附圖一複丈費用5,200元、被告國產署繳納之附圖二複丈費用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25,535元、被告國產署負擔3,000元,較符公平。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均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