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致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致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貓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成年男子,因不明原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 余維蕭 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所,並在上址前,持棍棒、甩棍毆打余維蕭,致余維蕭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余維蕭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維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致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維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另置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光碟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即與他人持棍棒等堅硬之物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勢涵蓋頭頸部(腦震盪、挫傷)、背部、下肢,顯見毆打範圍遍及告訴人全身等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對其心理狀態之影響程度(見偵卷第32頁),與被告雖表示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願,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狀況,兼衡被告無傷害他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棍棒、甩棍各1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所有人不明,且已為其丟棄(見偵卷第32頁),衡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現存與否有疑,為避免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