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潔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書潔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趁 傅美玲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14.5公里處之攤位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美玲所有之保肝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6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飲用殆盡。嗣因傅美玲發見遭竊請求警員加強巡邏,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書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傅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3幀。
三、核被告張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