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右側前胸壁傷」改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萬來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其案發當時年逾80歲,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被告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於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未遵守案發當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蘇美蓉 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故,既具有前開過失,則其所犯,顯非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被告之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
四、核被告蔡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院第11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又該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因一時不慎而過失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明知此情,竟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意旨,認為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同為肇事逃逸者,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見偵卷第6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讓被告就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及國家資源損害付出彌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930號被告蔡萬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來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5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萬來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有蘇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蘇美蓉受有右側前胸壁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第2、3腳趾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蔡萬來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施以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為25年6月15日生,其於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此之前未曾犯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憑等情,依法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郭俊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