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陳和春 被上訴人 林漢強 即乘漢影印行
林昕毅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被上訴人林漢強經營之乘漢影印行前,為閃避被上訴人林漢強在店門前道路上違規放置禁止停車拒馬立牌(下稱系爭拒馬)旁的廣告立旗(下稱系 爭立旗 ),適有被上訴人林昕毅騎乘腳踏車在上訴人後方,未與行駛在前方之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林昕毅先撞到系爭立旗之旗座,系爭立旗打到上訴人,上訴人重心不穩而將右腳放在地上之際,遭被上訴人林昕毅騎乘之腳踏車輾過右腳,受有右腳踝及右腳背受有腫痛之傷害,被上訴人林昕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漢強在道路上放置系爭拒馬及系爭立旗,肇致本件車禍,應同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林昕毅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然此係因上訴人忙於照料家中生病親屬無暇他顧,上訴人不認同刑事偵查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林漢強即乘漢影印行抗辯:本件事故地點附近有許
多店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昕毅所撞到的廣告立旗是我放置的。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已認定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足見上訴人係因自身駕車不慎才受傷,本件事故與我無關等語。
㈡被上訴人林昕毅抗辯:車禍發生前,我騎在上訴人右後方,
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冒然靠右行駛欲路邊停車,我見狀煞避不及,跟著上訴人向右轉,因而被逼到車道外,撞上店家放置的系爭立旗,上訴人停車時,將右腳放下來,我的腳踏車前輪撞到上訴人右腳。若非上訴人違規停車,本件車禍不會發生,且刑事偵查結果,已認定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萬元聲明不服(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81號之1即被上訴人林漢強所獨資經營之乘漢影印行門口處時,與在其同向右後方由被上訴人林昕毅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昕毅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81號之1即被上訴人林漢強獨資經營之乘漢影印行門口處時,與在其同向右後方由被上訴人林昕毅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昕毅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林昕毅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5-88頁、原審卷第83-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為閃避被上訴人林漢強違規在乘漢影印行店門
前道路上放置之系爭拒馬旁之系爭立旗,適有被上訴人林昕毅騎乘腳踏車自其後方駛來,未保持與前車即上訴人間之安全距離,先撞及系爭立旗之旗座,系爭立旗打到上訴人,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將右腳放在地上之際,遭被上訴人林昕毅騎乘之腳踏車輾過,上訴人受有右腳踝、右腳背腫痛之傷害,被上訴人均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先負擧證之責: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在車道上行駛,倘欲偏向,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側邊及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偏向,以免發生危險。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我當時是準備要路邊停車,但對方車離我太近,對方車輪壓到我右腳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他卷第19頁),核與被上訴人林昕毅同日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我騎在對方右後方,對方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要停到勝利路181號之1前面,我煞車並向右閃避,前輪壓到對方右腳等語(同上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禍當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同上卷第20-31頁),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林昕毅騎乘腳踏車,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被上訴人林昕毅在上訴人右後方,行至事故地點時,上訴人擬靠右側路邊停車,自其應遵行之車道貿然右偏行駛,致使直行中之被上訴人林昕毅車道受阻,因閃避不及而向右偏離車道,撞上店家放置在門前的廣告立旗,上訴人停車後,將右腳放下來,遭被上訴人林昕毅騎乘之腳踏車壓到上訴人右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我騎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係為閃避被上訴人
林漢強在店門前道路上違規放置系爭拒馬旁的系爭立旗,而偏左行駛,並非偏右行駛云云,然警方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昕毅各自陳述,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陳和春騎乘A車(MBW-6088號)普重機車,稱沿勝利路路肩(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欲停滯路邊,與稱沿勝利路機慢車優先道(北向南)直行,由林昕毅騎乘之B車(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擬靠路邊停車,自其應遵行之車道貿然偏右行駛,而非為閃避被上訴人林漢強在店門前道路上違規放置之系爭拒馬旁的系爭立旗而偏左行駛。又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謂車道,係指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是道路上之「路面」位置即「車道」,方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皆可供車輛行駛,而路肩即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其使用目的及方法,並非供作承受車輛行駛之用。依警方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0、21頁),乘漢影印行門口固有放置禁止停車拒馬與廣告立旗,但擺放地點在路面黃色邊線以外緊靠店家門口處,並未佔用車道,應認未影響沿勝利路北向南直行正常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肩之機車騎士視線。且依一般機車駕駛人行車經驗,若非車流量過大,當無刻意緊靠邊界黃色實線以外之路面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2時42分,衡情,當時車流量非多,前開禁止停車的拒馬與廣告立旗亦未放置於機慢車優先道上或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右側之路肩部分,若非上訴人突然偏右行駛,其應無靠近禁止停車的拒馬與廣告立旗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漢強在道路上不當放置系爭拒馬及系爭立旗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當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林昕毅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乙節。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所明定,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應可信賴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車輛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林昕毅於事故發生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其遵行方向車道上,顯然已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是其自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在車道直行不會貿然右偏行駛,惟上訴人在前方無預警突偏右行駛,被上訴人林昕毅對於此突發之車前狀況不可預見,實難期其有充足時間得以及時反應並做出有效之避讓措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課被上訴人林昕毅有防範或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林昕毅對於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並無注意防免之可能性存在,自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林昕毅抗辯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林昕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林昕毅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07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12518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7頁),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行至肇事地點,擬靠路邊停車,未讓在其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林昕毅先行,而突自其應遵行之車道右偏行駛所致,被上訴人林昕毅於發生車禍當時,遵行車道正常直行,並無過失。至上訴人不服上開鑑定意見聲請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昕毅警詢筆錄陳述行駛車道、現場圖與上訴人右腳被腳踏車車輪輾傷等跡證不符,又上訴人107年10月3日及107年11月29日檢訊筆錄車禍經過不同,肇事實情不明為由,而未予覆議,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1629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5頁),然本件事故肇因於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突偏右行駛,被上訴人林昕毅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未予覆議,仍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之認定。⒌從而,本件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駕車突右偏行駛所致,被上訴
人林昕毅、被上訴人林漢強均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醫藥費用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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