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偉民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8日9時45分(裁決書誤載為5分,但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同一性)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3日前,惟遭上訴人拒簽、拒收,警員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嗣因上訴人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表明已不確定事發當時前往之目的地為何,縱伊未加強說明,原審法院亦應可自伊之住所研判伊之日常生活軌跡與警方告發之軌跡並不相同,且警方告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告發,伊亦未接受告發單,警方當時亦未立即下載攝影機之影像,顯然代表伊未有違規之事實。又原審判決內容詳細記述警方之證詞為警方辯護,卻將伊之說明置之不理,顯有違司法中立之立場,原審判決顯違反憲法保護人權之規定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見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40頁背面),原審並據此為調查審判,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上訴聲明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期間之精神與物質之損失」,非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