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義因犯散布文字誹謗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103年度偵字第376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20日復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緩刑對其無法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併予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2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月20日,復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認其於緩刑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顯見緩刑對其無法收預期之效果等語,惟緩刑期內再犯他罪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又受刑人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見104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卷附之簽呈),顯見受刑人對其犯行頗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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