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易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四一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易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易輿明知 林藝珊 、林兩家、 林招治 等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而在未得該三人同意情況下,僅為求積極與林藝珊洽談續租上址一樓店面一事,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一樓處,趁林兩家開啟一樓大門,欲返回三樓住處,而尚未及關門之際,強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案經林藝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杜易輿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藝珊、證人林兩家、林招治、 葉英雄葉逢炫 、林吳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歐士鴻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上址公寓內外之照片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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