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97號聲請人 黃曉君
黃辰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雅函 聲請人 謝忻妤 兼法定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黃曉柔 法定代理人 謝明修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曉君、黃曉柔、黃辰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謝忻妤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蔡宗和 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蔡宗和於民國102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宗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四樓6)於民國102年4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所示,被繼承人蔡宗和除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曉君、黃曉柔、黃辰翰已拋棄繼承外,【尚有子女 蔡宜汝蔡蕎安 、配偶 鄭琇方 並未拋棄繼承】。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蔡宗和之子女蔡宜汝、蔡蕎安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謝忻妤(即孫子女部分)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