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欣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欣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上午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9時54分許」;同欄第8行關於「炫暈」之記載,更正為「眩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欣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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