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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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許志賢雖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主張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車禍發生至告訴人騎車前往救醫之時間,已間隔2小時,故認告訴人之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 劉廷驛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劃設有雙黃線之慈湖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穿越慈湖路與中正東路路口,約3.7公尺處時,被告許志賢始自慈湖路66號前走出欲橫越慈湖路,告訴人斯時與被告僅距8.7公尺,告訴人顯已無從反應避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第57-59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係於當日即前往國軍桃園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傷勢為「左側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左踝部擦傷、右手指擦傷及左胸壁挫傷」,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係人車向左倒地,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符,故被告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貿然穿越道路,為有過失,且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定,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38號被告許志賢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橫越慈湖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貿然穿越道路,適劉廷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廷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左踝部擦傷、右手指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廷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廷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劉廷驛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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