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卓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9962元,及其中本金2萬970

  5元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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