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工,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15號被告黃昱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仁自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之「月世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文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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