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柒捌參公克,驗後淨重貳點柒柒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俊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路「東方」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於102年7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與新生路口,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嗣警協同黃俊硯返回臺南市○里區○○路○○○○號居處2樓房間,由黃俊硯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K盤
1個交付予警方查扣,並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警徵得黃俊硯同意後,搜索前揭處所,即未再查獲任何違禁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黃俊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警方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殊有不該;惟念其自承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自首之情形;復斟酌前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2.783公克,驗餘淨重2.772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該包裝袋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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