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玉屏 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梁振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0年3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可資變賣之財產,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9元,可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111年4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任職於永泓食品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泓公司),每月基本薪資是25,500元,但因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都會超出前開薪資數額。又因為前夫偶爾才會接濟,所以長期跟公司借支,導致每月領取之薪資均有部分須扣還予公司,仍須再找其他親友借支,爰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
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發展,非為使債務人得藉此規避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本件聲請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如已入不敷出,則其就超支之部分是如何負擔?故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
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並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已使債權人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鈞
院應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
現年約42歲,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始符社會期許及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如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則相對人之債權未受保障,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如聲請
人現今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其不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等語。㈨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到庭,惟具狀稱:就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屏東縣潮州鎮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未成年之子2人107年至10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永泓公司出具之111年度員工薪資表、110年3月至111年9月之實領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9、91至92頁),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每月均有向永泓公司借支數額不等之款項,並於每月實領之薪資中扣除借支數額,而前開借支款項僅係聲請人預先領取之薪資,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所得,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實領薪資明細表中僅記載扣除聲請人借支款後之薪資數額,無從據以計算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具體所得數額,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所提111年度員工薪資表為計算之標準。依前開員工薪資表所載,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9月止,每月實領及借支之數額合計共為188,739元(見本院卷第91頁薪資表),據此,聲請人字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所得應為20,971元(計算式:188,739元9月=20,971元)。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07至109年)、15,946元及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⒋而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16歲、15歲及7歲,
名下均無財產,其中長子及次子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047元等情,有前引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屏東縣潮州鎮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屏府社助字第11154377000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65、78至79、20至31、41頁)。本院審酌其等既均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並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於110年度、111年度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21,872元、23,567元(計算式:110年度為(15,946元3人-2,047元2人)2人=21,872元;111年度為(17,076元3人-2,047元2人)2人=23,567元)。據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110及111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37,818元、40,643元(計算式:15,946元+21,872元=37,818元;17,076元+23,567元=40,643元)。
⒌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雖有20,971
元之收入,惟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至少37,818元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