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1日22時至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前巷口,不慎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未就醫,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乙○○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委託國仁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76(57.6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76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該處分所命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情節;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