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75號原告 賴儷文 被告財團法人 馬稠後 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魏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建中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財產權部分徵收2,980元+│經訴訟救助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非財產權部分徵收3,000元)│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一、第一審確定(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68,116元-165,899元)+(109,809元-105,365元)││2,980元×─────────────────────────=7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168,116元+109,809元││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之訴訟費用為5,909元,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59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即5,319元。││(計算式:5,980元-71元=5,909元,││5,909元×1/10=590元;5,909元-590元=5,319元)││三、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1元(計算式:71元+590元=661元)。││四、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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