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見民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
王竑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見民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一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再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九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兄汪見發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於一00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內,見越南籍之 馬氏草 獨自騎乘腳踏車,且該腳踏車車籃內放置銀色手提包,認機不可失,即趨前搭訕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至他處,而以口罩(未據扣案)懸掛在該機車牌照上用以掩蓋車號後,再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返回前開巷內三十號,旋即自馬氏草左後方騎過,乘馬氏草不備之際,徒手搶走馬氏草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車籃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迴轉逃逸時,遭馬氏草將腳踏車放倒以攔阻汪見民去處。汪見民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馬氏草之腳踏車。馬氏草大聲呼救,且抓住汪見民之機車龍頭及身上衣物,適 賴進吉 聽見馬氏草呼救,隨即將汪見民壓制在地後報警查獲,馬氏草至警局時始發現其右臉受有紅腫之傷害(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氏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五九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汪見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偵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二四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九一至一0二頁、本院卷三二頁背面、第五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氏草及證人賴進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馬氏草部分見警卷第六至八頁、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七頁;賴進吉部分見警卷第一0至一一頁、偵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九七至九九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七至二七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0號判決參照)。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如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馬氏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騎摩托車搶伊後,伊就用腳踏車擋在被告摩托車前面不讓被告走,被告就用摩托車衝過伊的腳踏車,但沒有碰到人,碰到腳踏車而已,然後,伊就喊起來,當時沒有看到伊的皮包,故沒有跟被告發生拉扯,是後來有人抓到被告後,伊才看到伊的皮包掉下去,伊才去拿,伊在偵訊中說有跟被告拉扯皮包,是一開始被被告搶走時,伊有馬上要搶回來,後來才又被被告搶走,是那時候有拉扯(皮包),至於伊右臉的傷是快要到警察局時,伊感覺臉熱熱痛痛的才知道,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撞到的,後來才知道痛,可能是被腳踏車弄到伊臉,但是伊自己蹲下去找皮包時撞到的,因為伊那時緊張害怕,不知道到底是不是被腳踏車弄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至九七頁)。可見被告是在前階段搶奪之過程中,曾與告訴人拉扯皮包,然搶完欲離開時,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僅有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告訴人放倒在其面前欲攔阻其逃走之腳踏車車體,尚難認已對告訴人直接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再參酌證人賴進吉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情形?)‧‧‧看見汪見民騎機車要逃逸,馬氏草拉被告騎乘機車前面的龍頭,因為被告騎機車機車要倒退,告訴人的腳踏車是半斜躺狀,我過去先勒住汪見民脖子時,包包是掉在地上‧‧‧」(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有用手壓在機車龍頭上面之動作,伊看到的過程告訴人不算被壓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足認被告當場固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於證人賴進吉趕到現場實施救助時,仍可抓住被告之機車防止其離開,可見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上應未達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尚難逕以刑法準強盜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要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三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受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二萬三千元,未婚,須撫養父母親,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罪名外,素行不良、犯本案之動機據其供述及辯護意旨均稱是因被告吸食毒品成癮,缺錢買毒,故臨時起意,隨機找尋作案目標犯案,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所為實已對於告訴人之財產、人身安全及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贓物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復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資為懲儆。至被告於犯本案中持以遮掩車牌、避免追查所用之口罩一個,被告固供承係其所有之物,惟因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述已經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證人賴進吉於原審證述被告騎乘機車將馬氏草壓制在圍籬旁,腳踏車稍微壓著馬氏草,與證人馬氏草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馬氏草於原審結證稱:伊下車用腳踏車擋住汪見民之車,汪見民一直用車子撞伊等語,堪認被告於行搶奪犯行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腳踏車時,告訴人應係緊鄰該腳踏車,僅因告訴人以腳踏車作為防護,被告之機車方未直接撞及告訴人,被告非無直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㈡被告僅因欠缺金錢購毒,即隨機尋找作案目標,並施以強暴脅迫,加深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不信任性,原審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實有量刑失當之虞。惟查:㈠被告於搶得被害人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固有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但其程度尚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已如上述,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採。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如附表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保安處分/││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褫奪公權)││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5年3月15日│95年8月26日│95年8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96年度偵字第301號│95年度偵字第1808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24號│96年度簡字第244號│96年度簡字第54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28日│96年1月23日│96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24號│96年度簡字第244號│96年度簡字第547號││決├────┼───────────┼───────────┼───────────┤││確定日期│95年9月26日│96年2月26日│96年3月1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符合│符合│符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938號│96年度執字第1631號│96年度執字第2023號│││(編號1.2.3.9合數罪併│(編號1.2.3.9合數罪併│(編號1.2.3.9合數罪併│││罰)│罰)│罰)│└──────┴───────────┴───────────┴───────────┘┌──────┬───────────┬───────────┬───────────┐│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保安處分/│││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褫奪公權)│││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481號│96年度偵字第4061號│96年度偵字第383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8號│96年度易字第441號│96年度簡字第117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23日│96年4月24日│96年4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8號│96年度易字第441號│96年度簡字第1170號││決├────┼───────────┼───────────┼───────────┤││確定日期│96年4月19日│96年5月24日│96年5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符合│符合│符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837號│96年度執字第3471號│96年度執字第3499號│││(編號4.5.6.7.8合數罪│(編號4.5.6.7.8合數罪│(編號4.5.6.7.8合數罪│││併罰)│併罰)│併罰)│└──────┴───────────┴───────────┴───────────┘┌──────┬───────────┬───────────┬───────────┐│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保安處分/││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褫奪公權)││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初│95年9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96年度偵字第6034號│95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410號│96年度簡字第1684號│96年度易字第57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2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410號│96年度簡字第1684號│96年度易字第578號││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5日│96年7月2日│96年7月2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符合│符合│符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768號│96年度執字第5004號│96年度執字第5273號│││(編號4.5.6.7.8合數罪│(編號4.5.6.7.8合數罪│(編號1.2.3.9合數罪併│││併罰)│併罰)│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