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詹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子豪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起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並以該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7,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