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火車站附近,見少年李○諺(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一卡通1張(學生卡,卡號:00000000000號)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一卡通交由警察機關招領,反持以借用屏東公共自行車(P-Bike,下稱自行車)騎乘而侵占入己。嗣甲○○於同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以上開一卡通租借自行車並騎乘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經警詢問後,始坦承上開犯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所詢問題回答,然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諺於警詢中之陳述,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一卡通確係被害人之遺失物明確。另參照卷附之上開一卡通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32至37頁),上開一卡通從105年11月29日2時2分許至同年12月23日20時32分許止,均使用於租賃自行車,且總數高達365筆,顯見被告有將上開一卡通侵占入己之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李○諺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案發當時,李○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該遺失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一卡通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