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陳舜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許玲玉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8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裁定,已於106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隨即於106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相對人許玲玉積欠借款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經異議人補正其與相對人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原裁定竟認異議人未為補正,茲提出異議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以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所明定,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關於異議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立法理由,由法院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則在異議程序中,異議人提出新證據以為釋明,於法自無不可。
四、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未還為由,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異議人雖提出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仍未釋明借款債權業已屆期,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查異議人已於106年6月9日以潮州郵局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同年7月10日前返還借款,有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