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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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
8月12日確定。茲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前犯3件詐欺罪,且於102年11月15日因未按時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雖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惟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2年4月5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
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8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12日起算,至104年8月11日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①102年3月25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另案①);②102年6月5日因犯詐欺案件,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偵字第2877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②);③
102年3月22日因犯詐欺案件,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
102年11月14日以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號報告基隆地檢署偵辦(下稱另案③)等情,有本案及另案①刑事判決書、另案②起訴書、另案③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書所載於保護管束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然此3件另案非特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涉(因其發生時間顯然並非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本院固無從就該款規定與聲請人所指之情節予以涵攝適用外,另自前述緩刑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中另案①③更發生於本案犯罪之前,另案②③亦未判決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亦不能認被告確有該2件詐欺之犯行,是上開另案與本案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一事毫無關聯,附此指明。㈡再者,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
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此從檢方或法院就一般刑事案件,通常傳訊被告或訴訟關係人2次以上,被告或訴訟關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予拘提或裁罰,殊少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1次傳喚不到庭,即實施強制處分,以保障人權,可見一斑。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由基隆地檢署以102年度執保字第35號案件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核定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於同年10月15日約談受刑人並請其於同年11月15日報到,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未於當日遵期報到,固有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惟該署觀護人於同年11月21日以基檢達儀
102執護151字第25829號函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同年12月10日報到,該函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受刑人之母即同居人 游美惠 ,又因受刑人未於同年12月10日報到,再於12月2日以基檢達儀102執護151字第26781號函催其於同年月24日後3日內報到,該函雖於同年月3日由受刑人之姊即同居人 陳雅琪 收執,惟並未送達監所予受刑人等情,有該2函文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詳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字第151號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因另案而入監執行至今,預計103年1月23日方能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綜合上情,被告僅因1次未遵期報到而遭基隆地檢署發函告誡,第2、3次亦因其在監而事實上無法報到,實難認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情節重大」,或有本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等情,聲請人隨即為本件聲請,對受刑人身自由之保障,顯有不週,實有失法院原宣告緩刑之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之相關資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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