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ITHITHUTRANG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ITHITHUTR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所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所有但遺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6至19行所載「另按所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駕照,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之持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另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被害人 洪清盈 所有之駕照,被害人自陳不知道駕照何時何地遺失,是警察告知才知道駕照掉了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應屬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無疑」。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方便,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殊非可取,惟其雖未完全認罪,然就其撿拾被害人證件之過程及使用之經過敘述詳盡,應僅出於國籍、語言之障礙而對法律之懵懂所致,並非毫無悔意,再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侵占物品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是其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生而經濟貧寒(詳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LAITHITHUTRANG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THITHUTRANG係逃逸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與洪清盈及其他友人一同至新北市迴龍某越南店飲酒唱歌,LAITHITHUTRANG在地上拾獲洪清盈所有之機車駕照後,欲返還洪清盈,因洪清盈酒醉而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駕照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1月14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6樓夏龍灣俱樂部,向臨檢之員警出示該駕照,佯稱係洪清盈本人云云而未遭發現,再於同年11月20日21時許,在夏龍灣俱樂部,向臨檢之員警出示該駕照,佯稱係洪清盈本人云云,遭警方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駕照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AITHITHUTRA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清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2紙
(四)洪清盈之駕照影本1份。
(五)現場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七)基隆市警察局探索多維查詢資料2紙。
(八)Google地圖列印1紙。
(九)臨檢紀錄表5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駕照向臨檢員警出示以避免警方發現其為逃逸外勞,員警以警用行動電腦線上查詢,並登載不實姓名於所掌之準文書電磁紀錄,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駕照是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查被害人洪清盈並未向警方報案,且本件除上開駕照外,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駕照,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之駕照,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駕照,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之持有,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構成要件不合。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開駕照向臨檢員警出示,佯稱係洪清盈本人云云,就此採信與否,尚有待於臨檢員警之實質判斷,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中,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