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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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蘇鳳螺 被告 張騰
聯喜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被告張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聯喜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張騰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先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聯喜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同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繼而於102年12月4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又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或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204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頁)或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334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面)其後,復於102年12月20日,再度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5頁、第148頁)經核原告追加聯喜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不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悉與上開規定相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20分左右,騎乘771-GFN號
機車行經基隆市○○街之上坡路段,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張騰駕駛409-PB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自後追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張騰亦因之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
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被告張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張騰係駕駛以被告聯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喜公司)為被保險人之營業車輛肇事,足證409-PB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應係由被告張騰靠行駕駛營生,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張騰與被告聯喜公司有僱用關係之認知,從而,被告聯喜公司自應與被告張騰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 張騰之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除機車修理費用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暫不請求(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以外,茲分述原告之各項損害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參考勞委會發布之「平均薪資─按行業分─行業標準分類第八次修訂」,101年批發及零售業之經常性平均薪資為36,171元,爰參酌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回函,以每月30,000元為基礎,請求12個月之收入損失,合計360,
000元。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先、後支出與醫療有關之費用各如下述:
⑴救護車費用2,000元。
⑵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5次門診費用合計1,32
4元。⑶金石牙醫診所就診費用(含預計費用、診斷書費用、掛號費)合計14,400元。
⑷永慶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含掛號費、診斷書費用)合計24,7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先、後往返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各如下述:
⑴原告往返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5次之車資合計900元。
⑵原告往返永慶中醫診所之車資合計36,160元。
⒋精神慰撫金: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生活極為不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639,484元(360,000元+2,000元+1,
324元+14,400元+24,700元+900元+36,160元+200,00
0元=639,484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38,800元,原告應可請求600,684元。爰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9,78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之救護車費用2,000元、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5次門診費用合計1,324元,及原告往返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5次車資合計900元,被告均認合理而願賠償;然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360,000元、金石牙醫診所就診費用(含預計費用、診斷書費用、掛號費)合計14,400元、永慶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含掛號費、診斷書費用)合計24,700元,及原告往返永慶中醫診所之車資合計36,160元,或未經原告舉證以明其實,或與上開車禍查無關聯,或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是被告自難認同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此外,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顯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騰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20分左右,駕駛409-PB
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基隆市○○街往深澳坑路之上坡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771-GFN號機車與被告張騰同向且行駛在前;乃被告張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眼見前車即原告騎乘771-GF
N號機車為圖左轉,暫停道路中線以避讓對向直行車輛之際,已經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自後追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使原告人、車受力而向前彈出,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併腦震盪、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張騰亦因之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致遭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0頁)、受傷照片(附民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騰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存卷為憑。至原告主張409-PB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登記為被告聯喜公司所有,而由被告張騰靠行駕駛營生乙節,則與被告張騰提出之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紙本(本院卷第19頁)所示內容互為相符,且與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張騰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互為相合,有被告張騰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8頁)存卷為憑,並為被告2人之所不否認。職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409-PB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係登記為被告聯喜公司所有,平日由被告張騰靠行駕駛營生,乃被告張騰竟於旨揭時、地,駕駛409-PB號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上開各節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張騰既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眼見前車即原告騎乘771-GFN號機車為圖左轉,暫停道路中線以避讓對向直行車輛之際,已經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自後追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則自堪認被告張騰已明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原告既因被告張騰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損害與被告張騰之過失侵權行為間,當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騰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而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並為週知之事實。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及廣大用路人復無從辨別靠行之事實,則自當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而認為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自應對廣大乘客,乃至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否則無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409-PB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既登記為被告聯喜公司所有,平日由被告張騰靠行駕駛營生,是在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張騰係為被告聯喜公司服勞務,被告聯喜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聯喜公司就被告張騰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
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請求而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騰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張騰、聯喜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前提事實,固已獲得證明如前(詳如前揭㈠㈡㈢所述),惟原告因旨揭車禍所受之損害,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據兩造互為爭執而待釐清。爰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服飾販售(附民卷第3頁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10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然則未見舉證以明其實,且原告於98年迄本件事故發生以前,亦查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紀錄,此除經原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第52頁、第57頁)、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6頁)存卷為憑。又原告初固舉其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而謂本件工作損失應以每月43,900元計算(附民卷第3頁、第6頁、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投保薪資,實係原告自行向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而來(參見本院卷第33頁之原告書狀內容),既非「雇主」為員工投保之薪資,其工作內容(殯葬)亦與原告自陳之「服飾販售」渺無相關,是原告每月自行投保之上揭資料,自難恃為原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而原告嗣雖又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平均薪資─按行業分─行業標準分類第八次修訂」(101年批發及零售業之經常性平均薪資為36,171元),主張其每月收入36,171元,並表示其願以每月30,00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第144頁正反面),然原告不僅未能舉證其從事服飾販售如前,觀諸原告或稱:我是打零工,不是自己租攤子,我是受公司聘僱的,但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我沒有固定受僱於同一個雇主,沒有固定工時也沒有固定工資等語(本院卷第25頁),或稱:自己除租有固定店面營業,並於各大零售市場承租長期攤位營生云云(本院卷第33頁、第107頁),則其究係受僱抑係自營,客觀上已屬可疑,遑論逕按自營攤位之上揭標準(101年批發及零售業之經常性平均薪資為36,171元)而為其收入損失之計算。職此,原告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平均薪資─按行業分─行業標準分類第八次修訂」(101年批發及零售業之經常性平均薪資為36,171元)為其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亦非可採。惟原告乃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甫年滿56歲而尚有工作能力,是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自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況原告既甘於向新北市殯葬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如前,衡情,原告亦應有與「各月勞保費加計生活必須花費」相當之收入,否則勢難平衡其間收支。茲原告既應有工作收入,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而得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爰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
⑵原告曾因本件車禍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求診,此除經原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民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0頁)存卷為憑。又基隆醫院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覆稱:「…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表示, 蘇君 於102年3月22日所受傷害而宜休養之期間約2個月,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左肩不宜出力。骨折癒合後應不影響其肢體活動。…」,有基隆醫院102年11月2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參;惟三軍總醫院則就原告傷情暨其不能工作之情況,覆稱:「…蘇君骨折及創傷必定造成肢體後遺症,診斷證明所述乃針對目前病患回診狀態,建議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以改善目前症狀,如不接受手術治療亦可以復健治療,只是症狀改善可能有限。不建議從事左肩負重以及需使用到左肩大量活動之工作,…」、「…蘇君休養期間不宜從事左肩負重以及需左肩大量活動之工作,休養期間需視病患臨床恢復狀況而定。…」,此亦有三軍總醫院102年11月15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5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附卷足考。本院考量原告迄仍持續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治療,此觀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
0頁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暨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即明;相較於應診日期僅止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5日、
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6日之基隆醫院(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之基隆醫院函覆內容暨相關病歷),迄仍持續接觸病患之三軍總醫院理應更為瞭解病患目前之傷勢暨其回復情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自宜以三軍總醫院之說明為判斷依據。至三軍總醫院上揭函覆,雖未直接指明原告宜休養而不宜工作之期間,然參酌三軍總醫院最近一次即10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0頁)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2年4月19日至10
2年11月8日門診規則就診。有遺存之左肩及左手腕運動障礙,『不宜從事負重工作至少一年,併休養一年』。宜定期門診追蹤。宜接受手術治療。」本件應可認定原告因旨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十二個月)。
⑶綜上,本件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
元,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再按原告因旨揭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十二個月)而為核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225,360元(計算式:18,780元×12=225,36
0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25,360元,即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三軍總
醫院5次門診費用合計1,324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收費收據5紙(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為證;且被告亦咸認關此請求合理而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本院卷第149頁)。從而,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牙齒損傷(牙冠斷裂),並提
出金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請求被告賠償就診費用(含預計費用、診斷書費用、掛號費)合計14,400元(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背面、第136頁、第144頁背面),乃為被告之所否認。
而原告提出之金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病名欄雖記載:「上顎右側中門牙斗,上顎左側犬齒斗,因意外撞擊造成牙冠斷裂」,然觀其所書應診日期「自102年5月4日至102年5月15日」,即可知原告並未於102年3月22日發生車禍後即時就醫,再對照原告於旨揭車禍發生後,經即時送往基隆醫院急診之檢傷紀錄,其間俱「無」牙齒損傷之相關記載(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尤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亦隻字未提所稱之牙齒損傷(參見附民卷之狀紙內容暨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倘原告果因本件車禍而牙冠斷裂如前,第一時間為原告急診檢傷之醫護人員何以未敘及此?又原告何以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隻字不提?乃至一度放任不理,遲至事故發生一個半月以後之102年5月4日方為此求診?互核上情以觀,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云云,自屬有疑。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所稱牙齒損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關此部分之就診費用亦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永慶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含
掛號費、診斷書費用)合計24,700元,並提出永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暨診斷書收據(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請求被告賠償就診費用(含掛號費、診斷書費用)合計24,700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乃為被告之所否認。而細稽原告提出之永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知原告求諸於中醫之期間係「10
2年4月22日迄102年7月25日」。然原告既自102年4月19日起,即持續、規則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迄今(詳如前揭⒈⑵所述,於茲不贅),則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無於同一時間重複看診而求助於中醫之必要,遑論原告自陳其求助中醫係因「中醫說我的血液循環要看中醫才會好」(本院卷第27頁),則其助益顯「非」「骨折創傷」本身之回復,尤不待言。是關此費用,尚非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中醫之醫療助益,自亦核無必要。茲永慶中醫診所之就診費用,既非必要之醫療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而為賠償,當亦核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2,000元、三軍總醫院5次門診
費用1,324元,合計3,324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往返三軍總醫院就診,5次車資合
計9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附民卷第10頁與第11頁之間)為證;且被告亦咸認關此請求合理而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本院卷第149頁)。從而,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往返永慶中醫診所之車資合計36
,160元,然未見舉證以明其實,且為被告之所否認。查原告固曾前往永慶中醫診所求診而支出診療費用(含掛號費、診斷書費用)合計24,700元(詳如前揭⒉⑶所述),惟此尚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同前揭⒉⑶所述),是無論其往返車資為何,核此均非原告因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此部分之車資,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而往返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車資
合計9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其係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乃有工作之人,名下亦有房屋(含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1棟(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張騰則表示其高中畢業,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沿街攬客維生,現名下已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張騰之學歷、財力(詳如前述),參以被告張騰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現時46歲而值壯年、無身心障礙,名下雖無財產(除被告張騰之上揭陳述,併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其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目前亦係駕駛計程車沿街攬客維生;而原告則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即原告所稱之房屋(含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1棟、9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除原告上揭陳述,併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參諸三軍總醫院之函覆內容暨其診斷證明書之所載(詳如前揭⒈⑵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骨折、創傷,必定造成肢體後遺症,目前尚須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倘不接受手術而改以復健治療,則其改善空間亦屬有限,尤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一年,則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⒌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工作損失225,36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三軍總醫院之診療費用1,324元、往返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車資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429,584元(計算式:225,360元+2,000元+1,324元+900元+200,000元=429,584元)。又原告業因強制責任險而獲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8,8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7頁)在卷足考,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是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38,83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90,754元(計算式:429,584元─38,830元=390,754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90,754元,及被告張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聯喜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係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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