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潘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78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9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陸仟 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被告自9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6,507元、利息19,939元及違約金2,147元,共計48
,59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3元,及其中
26,507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8,593元中含
違約金2,147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2,147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46,447元,及其中26,507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