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張明忠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騎樓,乘0000-000000在洗拖把,不及抗拒,而以手拍打0000-000000之臀部1下,0000-000000回頭瞪張明忠後,即進入安親班內拖地。0000-000000拖完地後,再至該騎樓洗拖把,張明忠復接續前揭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0000-000000不及抗拒,以雙手摸0000-00000之腰部,並將身體貼近0000-000000之背部,0000-0000000受到驚嚇,趕緊跑回安親班內,向 李美慧 告以上情,李美慧旋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0000-000000提出告訴,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腰部、背部之行為罪嫌,且被告先後兩次性騷擾,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犯等語。
二、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明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8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被害告訴人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之資料對照表)於本院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職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